明确责任及资质,虚拟主播纳入监管,《网络主播行为规范》解读|文韬娱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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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的角度上,经纪机构一定要安排对旗下的主播进行充分的培训,并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内部合规制度,这不仅仅是为了降低旗下主播出问题的概率,更是经纪公司本身的一项重要合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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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电总局、文旅部联合发布了《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甫一发布,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网络直播行业的广泛关注,在此,我们也希望根据自己对规范的理解,就网络直播行业,特别是网络主播的演艺经纪行业的合规问题,提供一些我们的意见供业界同仁参考。
01
“正确导向”的恰当理解
1、31条行为禁令,大多数属于既有规定的重新强调。
在《行为规范》中,有很大一部分的篇幅都市关于网络直播正确导向的内容,特别是在《行为规范》的第十四条,提出了关于网络主播的“31条行为禁令”,这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内容。
从这些规范的内容来看,这“31条禁令”,实际上大多数的内容并非新规则,例如:《行为规范》中关于禁止“发布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在之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以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中。“31条禁令”中的大部分内容,在之前既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都是有涉及的。
除了此类强调性和重述性规则之外,笔者认为,虽然《行为规范》中的下列规定在之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明确地规定,但是也通过既有的政策以及一些指引性文件,体现了其相应的含义:
第三项:发布削弱、歪曲、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改革开放的内容;
第八项:使用换脸等深度伪造技术对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烈士、党史、历史等进行伪造、篡改;
第九项:损害人民军队、警察、法官等特定职业、群体的公众形象;
第十六项:对社会热点和敏感问题进行炒作或者蓄意制造舆论“热点”;
第二十四项:引导用户低俗互动,组织煽动粉丝互撕谩骂、拉踩引战、造谣攻击,实施网络暴力;
第二十七项:通过“弹幕”、直播间名称、公告、语音等传播虚假、骚扰广告;
第二十九项:在涉及国家全、公共安全,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他人隐私等场所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拍摄或播出。
综上,我们认为,《行为规范》实际上是对之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调和补充,是涉及直播行为导向方面的 “集大成者”。
那么是否有在之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但是在《规范》中没有涉及的事项呢?笔者认为还是有一项的,那就是《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这一禁止性规范。
纵观这次《规范》中的31条禁令,,我其大体上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类:
所有互联网信息都应当遵守的政治底线
直播行为可能对网络秩序构成影响的个性问题
对于新技术条件下的问题的应对
特殊群体的保护
对第三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笔者之所以要对网络直播做这样的分类,实际上的目的是有利于业界同仁对行为规范以及主播的“行为导向”有更加全面深入的理解。笔者认为,国家主管部门出台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目的,其实一定程度上是为企业、主播提供一个“合规框架指引”,而不是采取一种封闭、严格字面意义上的解释方式。对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值得业界同仁深入思考和理解的。
02
《行为规范》中,其他值得注意的规定
《行为规范》中,除了上述“31条禁令”之外,还有如下的规定,也值得大家充分关注。
1、《行为规范》将虚拟主播及内容,明确纳入监管范畴。
《行为规范》第一条规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参照本行为规范。近两年,虚拟主播/虚拟偶像在互联网行业中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多,随着虚拟主播对受众影响越来越深,将虚拟主播纳入监管也是必然的。但是在目前关于虚拟主播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上,仍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探索空间的,例如虚拟主播的责任主体确定和推定、虚拟主播如果涉及了产品或者服务的推荐,与《广告法》中的代言人责任如何衔接等。这些都是有待于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实践中进一步地完善、摸索的。
2、专业直播内容,主播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且进行报备、审核、备案
《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对于需要较高专业水平(如医疗卫生、财经金融、法律、教育)的直播内容,主播应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并向直播平台进行执业资质报备,直播平台应对主播进行资质审核及备案。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在涉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上,避免网络中良莠不齐、真假难辨的信息对公众可能造成的误导,从而通过对主播资质的任何来提高此类信息的质量。但是在具体执行阶段,如何合理、恰当地认定相应专业的“执业资质”,如何通过平台规则将上述规定恰当落地,仍然是值得讨论和规范的。
3、平台和经纪机构的明确责任。
尽管新规的名称叫做《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但是其所规范的主体并不仅仅包括主播,还明确规定了平台和经纪机构的业务及责任。
《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网络表演、网络视听平台和经纪机构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落实主体责任。根据本行为规范,加强对网络主播的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建立健全网络主播入驻、培训、日常管理、业务评分档案和“红黄牌”管理等内部制度规范。对向上向善、模范遵守行为规范的网络主播进行正向激励;对出现违规行为的网络主播,要强化警示和约束;对问题性质严重、多次出现问题且屡教不改的网络主播,应当封禁账号,将相关网络主播纳入“黑名单”或“警示名单”,不允许以更换账号或更换平台等形式再度开播。对构成犯罪的网络主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经纪机构的主要责任有:教育培训、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而从平台责任来看,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应当建立健全关于主播账号的停播、封禁等制度。
从实务的角度上,我们再次强调,经纪机构一定要安排对旗下的主播进行充分的培训,并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内部合规制度,这不仅仅是为了降低旗下主播出问题的概率,更是经纪公司本身的一项重要合规工作。
4、再次强调了行业协会自律的作用。
在广电总局刚刚出台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中,也特别强调了关于广播电视及网络视听经纪人协会在自律中应当起到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未来可能成立的广电下属的广播电视及网络视听经纪自律组织将与目前的演出行业协会共同完成行业自律的工作。至于这两个机构之间的分工问题,是有待于进一步观察的。